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80,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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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原 告 鍾季洋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地主」,並未特定被告係何人,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起訴(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而上開裁定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付與其受僱人黃宗滿後(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告僅於109年3月25日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

故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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