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8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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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重簡字第1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05%加年利率8.95%(即週年利率13%)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9日止尚有本金16萬9,621元未清償。

臺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資料、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1至2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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