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2%計息,一期不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5,26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其並刊登新聞紙,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復於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0,000元,約定年息6.88%,如有2次以上遲延還款,改按年息19.95%計算,並簽立申請書;
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338,349元(本金315,951元),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其並刊登新聞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新聞紙、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為證(見109年度板簡字第264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之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