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9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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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胡美人
被 告 吳秀真


陳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秀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真於民國107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陳芷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筆款項是由原告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信用借貸30萬,扣掉手續費後於107年7月25日核撥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再於同年7月26日從原告帳戶直接轉帳交付被告吳秀真,雙方約定由被告吳秀真按月將上開信用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以為清償。

被告吳秀真並有簽發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7年8月1日、票號CH475702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陳芷葳亦有於本票上簽名保證。

嗣後被告吳秀真雖有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來即未按約定匯款清償,迄至109年2月11日即封鎖原告與其之電話與LINE之通訊,並以原告遺失系爭本票為由拒絕清償,迄今被告吳秀真仍積欠原告116,967元未清償。

爰依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芷葳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伊確實有擔任被告吳秀真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保證人,系爭本票是被告吳秀真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給原告,伊也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保證無訛,伊對原告請求清償金額無意見,對原告聲明變更為其與被告吳秀真應連帶給付乙節亦無意見,然其目前無力清償,正在聲請更生中(尚未經法定裁定更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吳秀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被告陳芷葳前述自認內容相符,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之系爭本票照片1張(見院卷第8頁)、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院卷第9至15頁)、原告與被告吳秀真之LINE通訊對話照片(下稱LINE對話,見院卷第16至55頁)為證。

而被告吳秀真迄至108年12月尚積欠原告116,967元乙節,從2人於LINE對話中關於積欠金額之核對內容(見院卷第43至44頁)亦可觀之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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