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聲,1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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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富貴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有前揭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不存在。

其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按此為具狀日期,本院收文日;

為同年5月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其並未曾收到來自相對人之任何資料及訴狀。

因其已於新北市淡水區工作及居住一段長的時間,其住居所地現已變更,縱戶籍登記未遷移,仍不得寄存送達。

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其財產進行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 108年11月29日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相對人依法自得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固於109年 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聲請人僅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非提起首揭強制執行法條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訴訟,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迄今亦未對於相對人在本院提起任何訴訟,此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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