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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勇龍
相 對 人 黃家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相對人所有,債權人不得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其已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96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因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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