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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玉蘭
相 對 人 曙映‧巴奈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5日本院109 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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