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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悅賢
相 對 人 張蕙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積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所有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其已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55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繼續執行有失公允且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主張清償完畢,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始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依首揭意旨,系爭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承上,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已清償完畢,為免聲請人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所有之財產業遭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 關於供擔保之金額: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150,000元,此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⒉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爭點明確及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可於2年內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⒊承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上述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即1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2=15,000元)。
從而,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5,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並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為15,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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