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9,東簡聲,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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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湖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8年1月19日東院義98司執天5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18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7號),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43,788元(計算式:291,918×5%×3=43,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3,78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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