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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蔡英文、蘇真昌、張素英、鄭張玉燕、張玉蘭、張玉枝、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末按訴訟程序之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即同法第168條至191條)定有明文,若訴訟有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事由之發生,或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當事人自得促請法院注意,以使法院停止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殊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訴訟程序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坤明前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下稱前案),請求聲請人應自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卷第136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1(使用418地號面積49.72平方公尺)、A2(使用414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A3(使用414地號面積0.1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張坤明,現為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業已對張坤明等70人提起反訴,現為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受理(下稱反訴案)。
為避免聲請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致聲請人無法居住而被驅逐出自己的房屋,故在急迫情形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暫停「前案」訴訟程序至「反訴案」確定為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案」若判決其敗訴,對其有急迫危險云云。
惟「前案」既仍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受敗訴判決,仍待「前案」兩造攻防狀況為斷,難認有何急迫危險。
況聲請人於「前案」縱獲敗訴判決,而需遷出系爭房屋,惟其亦得提起上訴加以救濟。
是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及其上訴救濟程序,既均可期獲得法定之程序保障,聲請人並得依訴訟進度為相應之攻擊防禦,益徵「前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未有何急迫危險。
況民事訴訟法對訴訟程序之停止既有專節加以規定,若「前案」有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發生,聲請人自得促請本院注意,以使本院停止或裁定停止「前案」訴訟程序,殊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本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前案」訴訟程序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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