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勞簡,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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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冠溢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扶助律師
被 告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廖貴丹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委任廖貴丹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廖貴丹雖不具律師資格,然其係被告公司經理,與被告為僱傭關係,應就本件訴訟可妥適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乃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

惟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其於審理過程中所為發言內容(詳筆錄),可知其對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知悉,難認其可為被告之權益妥適行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權責,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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