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勞簡專調,8,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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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己○○
甲○○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律師
相 對 人 弘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等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告等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次查:㈠聲請人(原告)丙○○部分: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丙○○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1,10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丙○○部分,即應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丙○○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1,10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666,060元【計算式:61,101元12月5年=3,666,06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6,0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聲請人(原告)己○○部分: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己○○63,3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原告己○○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己○○部分,即應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己○○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己○○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3,35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801,060元【計算式:63,351元12月5年=3,801,06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1,0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己○○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聲請人(原告)甲○○部分: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66,1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甲○○部分,即應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甲○○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6,163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969,780元【計算式:66,163元12月5年=3,969,78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9,78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㈣聲請人(原告)戊○○部分: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戊○○63,35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戊○○部分,即應以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3,35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801,060元【計算式:63,351元12月5年=3,801,06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1,0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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