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原小,11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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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涂碧玉
訴訟代理人 涂漢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1日止尚有26,332元(其中本金為23,515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2元,及其中23,515元部分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辦現金卡,但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第1條之約訂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則經推算被告之下次最終還款時間應為94年10月11日,依約被告對中華商銀之債務至遲於94年10月12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起,該債務即屬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則原告受讓自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提出110年8月17日催告函(詳本院卷第14頁),表示曾對被告以催告函為請求,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據原告自陳在卷,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迄至110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詳本院卷第6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㈢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時效業已完成,且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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