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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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