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原小,6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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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自95年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21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94年11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在當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從借款日起,年息以百分之19.18計算,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如果有任何一期沒有如期清償時,就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5年7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2,014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的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已經把對被告前述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抗辯:這個信用貸款是別人帶伊去辦的,契約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但伊沒拿到錢,還款都是那位帶伊去辦貸款的人在處理,時間過這麼久原告都沒跟伊催討,伊沒有收到催款通知,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①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5年7月27日還款2,014元,有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95年7月27日對系爭借款仍為債務的承認,而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貸款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95年7月27日起,計至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②至於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10年5月31日起訴,自斯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5月3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的短期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19.18%、16%計算獲利非低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週年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並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於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非無參酌餘地,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積欠之金額,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信用貸款違約金為1,5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本院酌量駁回部分乃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新臺幣) 100,000元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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