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原小,6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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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黃春河即顏春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04元及約定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嗣大眾銀行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向銀行申請現金卡,系爭現金卡並非伊所申辦;

申請書上所載的電話000-000000、青海路2段581巷79號是伊二弟住的房子,伊沒住過該房子,伊住該屋隔壁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被告未遵期還款,而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1.被告有如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換發日為90年7月10日)之請領換證記錄之事實,有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可證(詳個人資料限閱卷第9頁);

而被告自76年6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1日變更住址止之期間均設籍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個人資料限閱卷第1頁背面、第28頁),足認系爭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確為被告請領換發之身分證。

又本件大眾Much現金卡係經大眾銀行人員核對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後,由申請人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乙節,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以下為本行內部專用」欄勾選申請人親簽及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及該申請書「聲明」欄勾選「現場領取電話語音密碼/現金卡與密碼」可得而知(詳本院卷第7頁),考量身分證為被告個人資料重要證件,若非其提供身分證正本予大眾銀行人員核對並附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請領現金卡使用,否則大眾銀行人員焉可能無端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而核發系爭現金卡?2.被告於99年12月6日向臺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自願改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時,所留住址亦係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親自填寫之改姓申請書存卷可查(詳個人資料限閱卷第26頁)。

且被告前於84年9月18日親自申辦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所留聯絡電話為511162號,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頁)。

又大眾銀行催收人員於93年3月1日、3月3日曾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接聽者均稱借戶(即被告)外出上班,晚上會回家等語,有催收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衡以一般人申請改姓、申辦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變更、金融機構開戶,均屬私密性、專屬性之重大事項,申請人於填載申請書時應無虛捏個人聯絡資料之可能,且申請改姓、申辦開戶時申請書所載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均須由申請人填載,戶政事務所及郵局承辦人員始可得知,而本件被告均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郵局申請改姓、開戶,並親自填載改姓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均如前述,可知其於前揭申請書所留地址(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市內聯絡電話(511162號)即為被告申請當時之居住地址及聯絡電話,此亦與催收人員撥打該市內電話聯絡被告催收借款時,接聽者亦表示被告晚上會回家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申請書上所載的電話000-000000、青海路2段581巷79號是伊二弟住的房子,伊沒住過該房子等語,自不可採。

3.第查,本院向如附表「調取單位」欄內調取有被告簽名之相關資料,經附表所列之調取單位將相關原本函復本院,經本院核對勾稽被告於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附表內被告所親自填寫之文件上之簽名,被告於上開簽名互核之結果大體一致,且有相同之筆順特徵,如被告簽名字體明顯向右傾;

被告改姓前姓氏「顏」字,被告於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書寫與附表編號1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改姓申請書、附表編號3取得原住民分意願書、附表編號4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書寫方式將「顏」字之「」部分,係類似「3」之筆順;

另「河」左邊之部首「氵」,最上方一點,筆順均為自右上往左下方向;

「河」字之「」部分,係「、]及類似「7」之筆順所構成等情,足使本院相信原告所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又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東院漢民強110東原小65字第1110003641號函將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附表所示調取單位被告親自填寫之文件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1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1870號函內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而將本院送鑑定之文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編為甲類筆跡,附表調取單位被告親自簽名之文件相關資料編為乙類筆跡,而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以:「甲類筆跡與乙2~乙5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下略)」(詳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而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文件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後,亦表示:我的簽名都是一樣的,我去辦機車貸款、銀行、戶政事務所的簽名都是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47頁),未為爭執。

是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現金卡應為被告申辦並使用,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審核全卷證據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申辦帳戶申請書含印鑑簽名文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由原告預納費用文件400元,參本院卷第86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調取單位 調取文件名稱 影本出處頁數 1 臺東○○○○○○○○ 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 個人資料限閱卷第25頁 2 改姓申請書 個人資料限閱卷第26頁 3 取得原住民分意願書 個人資料限閱卷第2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本院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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