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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鴻聯,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15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816元、利息5,562元,共54,378元未付,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寬鬆貸專案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帳務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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