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原小,8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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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程聖龍
被 告 曾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98元,及㈠自民國110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㈡自民國110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②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但自首期違約時起算,至多不逾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0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06月15日起至112年06月15日),②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目前為百分之1.845),③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但自首期違約時起算,至多不逾9期)(參借據約約定書內載)。
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借據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09頁:裁判費收據)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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