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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連光
陳秀英
陳保羅
陳連信
陳秀妹
高春惠(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慧(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夢智(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琳(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豪(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諾(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280」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56」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三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280」之記載及附表四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56」之記載,顯各係附表一、附表二之誤,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8 高春惠、陳夢智、陳嘉慧、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 公同共有1/40 1.繼承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
2.再轉繼承自陳連興。
3.仍為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8 高春惠、陳夢智、陳嘉慧、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 公同共有1/8 1、再轉繼承自陳連興。
2、仍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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