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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李東銘
被 告 胡嘉欣(原名胡寶琴)
胡林翊娟
胡寶雲
胡志明
林愛丞(原名林庭丞)
胡珍瑄
胡秋美
胡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就被繼承人胡進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林翊娟應將103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嘉欣前向伊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91,296元本息,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92年7月7日東院瑜92執地680字第31467號債權憑證,足見胡嘉欣已陷於無資力。
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胡進發於民國103年5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
惟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胡林翊娟繼承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由胡林翊娟持該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3年11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害伊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胡嘉欣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胡林翊娟、胡寶雲、胡志明、林愛丞、胡珍瑄、胡秋美、胡瑋婷等7人(下稱胡林翊娟等7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胡嘉欣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其不利益不及於被告全體,故不生認諾之效力,惟其性質上仍屬胡嘉欣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7月7日東院瑜92執地680字第31467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胡林翊娟持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9、14至33頁),並為胡嘉欣所自認。
又胡林翊娟等7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地政事務所收件號 1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11月18日成地字第039830號 2 臺東縣○○鄉○○里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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