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原簡,19,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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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長壽
被 告 賴昌春


賴美珍(即賴昌邦之承受訴訟人)


賴雪芬(即賴昌邦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英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賴瑀仟(原名李芳琴)

被 告 賴秀蘭
張進德
陳婉蓉
張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張仕學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張仕學列為共同被告。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張仕學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一開始時,撤回對張仕學之訴而改列為被代位人(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因張仕學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昌邦即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美珍、賴雪芬,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於110年11月8日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賴美珍、賴雪芬為被告賴昌邦之承受訴訟人,先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補充、追加及更正,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張仕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迄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陳玉蘭於101年6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人為張仕學與被告等8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此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張仕學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茲既各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仕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賴雪芬、賴美珍應就被繼承人賴昌邦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張仕學就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可代位張仕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以外,另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被繼承人陳玉蘭以遺囑禁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之情形,而被代位人張仕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玉蘭之繼承人有討論遺產分割,但沒有結論,沒有定案,我們繼承人中沒有同意只就陳玉蘭的遺產一部份為分割,所以最後大家只有各自去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之後就都沒有處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揆諸前揭意旨,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張仕學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陳玉蘭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張仕學請求之餘地。

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張仕學之債權人,其得代位張仕學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雪芬、賴美珍應就被繼承人賴昌邦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仕學就被繼承人陳玉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賴昌春 6分之1 2 賴昌邦 同上 3 賴秀英 同上 4 賴秀蘭 同上 5 陳婉蓉 同上 6 張進德 18分之1 7 張仕 同上 8 張仕學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仕學(被代位人) 18分之1 18分之1 2 張仕 同上 同上 3 張進德 同上 同上 4 賴美珍 12分之1 12分之1 5 賴雪芬 同上 同上 6 賴昌春 6分之1 6分之1 7 賴秀英 同上 同上 8 賴秀蘭 同上 同上 9 陳婉蓉 同上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 全部 10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地上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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