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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簡秀玉
訴訟代理人 簡淑慧
被 告 王蓮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被告王蓮財(已歿,其繼承人汪金蓮、馜卡兒‧娜卡禾楓‧歐陸詩、朱源正、王清富、朱姿燁、朱秀蘭等人尚未承受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嗣上開刑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原告之聲請,於同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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