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而依本
- (二)原告因本件上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對其過失造成原告四肢擦挫傷及右下背擦挫傷等如刑
- (二)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前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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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姚彥樟
訴訟代理人 謝啟大
被 告 吳新來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而依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記載之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遭吊銷駕駛執照,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9年5月18日9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某處果園,飲用米酒1杯,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同路146.6公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上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2萬6,628元:1、交通費用15,000元:伊為了來開本件刑事庭、調解及肇事鑑定共來臺東7次,大部分自己開車,伊的花費肯定超過15,000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4萬5,628元:依其提出之車輛配件預購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可知車損維修總價需73萬5,628元(費用包含將系爭機車從臺東運到臺中原廠的運費),然必須再加上估價單備註欄1所載若車輛變形需增加車架17萬元、工資4萬元之費用,故合計請求上開金額。
另對被告的答辯表示:依系爭估價單內容可知與系爭機車同年份的中古車售價還是有60多萬元,對被告表示零件折舊剩下6萬多元不能接受等語。
3、醫療復健費用66,000元:骨科醫生跟伊說就算復建也只能恢復八成,伊之前有找師傅針灸,他不能收醫療費,所以由伊以供奉方式支出金額大概66,000元,後來伊去中山醫院治療也有支出醫療費,因為伊無法提出針灸單據,就用庭呈的中山醫院醫療收據作為醫療費請求之舉證。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伊是餐廳負責人,出車禍以後3個月無法進餐廳工作,雖然餐廳有開,但營運狀況因為伊無法進餐廳工作而受影響,爰請求3個月損失15萬元。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伊是很多球隊的會長和哈雷協會的榮譽理事長,因為車禍受傷造成很多活動不能參加,現在手腳也沒辦法恢復到車禍前的狀態,被告對伊造成的損失不是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可以彌補,對伊而言如果可以回到原來狀況,伊幾百萬元都願意花,伊沒有過失卻遭受這麼大變故,對伊原來生活造成非常大影響,伊最氣的是被告至今沒有對伊道歉,也沒有打電話慰問伊,連到法院也是不理不睬,好像伊活該被他撞到,伊覺得很不合理,希望法院給伊公道。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其過失造成原告四肢擦挫傷及右下背擦挫傷等如刑事判決書所載傷勢,以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乙節均不爭執,惟就原告各項請求則有爭執並答辯如下:1、交通費部分:均非就醫產生之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2、車輛維修費部分:拖吊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折舊後在65,363元範圍内、維修工資7萬元均不爭執,但系爭估價單之備註欄1所示之追加費用為非必要費用。
3、醫療復建費用部分:依原告受傷當時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並於3日後門診追蹤治療,不能證明有復建必要;
而告當庭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載病名為右側手肘内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就醫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與本件案發時已相距半年,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為請求之依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經營餐廳有3個月無法工作造成15萬元之損害,惟此僅為原告之主張,並未實質舉證,被告就此亦有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年事已高,無業,僅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且因本件事故現在監服刑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二)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撤銷改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而被告對於其過失造成原告四肢擦挫傷及右下背擦挫傷等如刑事判決書所載傷勢,以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左轉彎,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至臺東開庭、調解及鑑定共7次,支出交通費15,000元。
然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車票、機票或油資支出等單據佐證,故是否確有該金額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實難認定,退步言,縱認實際有支出上開費用,亦核屬個人因素及需要而支出,與其所受本件傷害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萬7,295元准許:系爭估價單記載維修總價73萬5,628元,包括:車輛維修工資70,000元、拖吊費用12,000元、零件65萬3,628元(見附民卷,第9至11頁)。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於99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5月18日止,已使用9年5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65萬3,62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為65,2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然原告既表示零件費用於65,363元範圍內不爭執,自應以65,363元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
而上開工資及拖吊費,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7,363元(計算式:零件65,363元+工資70,000元+拖吊費12,000元=14萬7,36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備註欄1所示若車輛變形需增加車架17萬元、工資4萬元之費用部分,因其自承系爭機車尚未送修等語(見院卷第42頁),則既未送修拆開,系爭機車是否有變形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既有所爭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明,從而尚難認定有上開增加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3、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有進行針灸復健治療,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進行針灸復健之證據及相關費用支出之資料,且被告有所爭執,是針灸復健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於原告當庭提出中山醫院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及住院收據(見院卷第50至51頁)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
經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109年5月18日,被告同日送臺東馬偕醫院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臺東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可參,而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入院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後已半年,其上記載之病名「右側手肘内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部分,亦未能看出與車禍當日臺東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直接關聯性,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半年期間之其他就診資料證明有傷勢歷程存在或證明該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從而被告抗辯難認上開右側手肘内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請求中山醫院住院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部分,亦難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對此有所爭執,經審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提出臺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宜休養併三日後門診斷續追蹤治療」等語,尚難作為原告主張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休養期間須達3個月之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尚非無據,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准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第4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原告受傷部位有多處,所提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就醫紀錄僅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傷勢程度,復斟酌原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情形,以及被告無照酒後駕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原告則毫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萬7,295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萬7,363元+慰撫金10萬元=24萬7,3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3,628×0.536=350,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3,628-350,345=303,283 第2年折舊值 303,283×0.536=162,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283-162,560=140,723 第3年折舊值 140,723×0.536=75,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723-75,428=65,29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5,295-0=6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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