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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63號),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09年10月底,被告欲出資原告計畫設立之「喝霸飲料店」,擔任股東,其於交付股本資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實際上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而交給系爭本票。
原告隨後將被告加入「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兩造及其他股東共同在該Line群組討論飲料店店名、招牌圖案、開幕日、設備、員工薪資等籌設事宜,嗣「喝霸飲料店」於109年1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由此可見兩造間為共同投資之股東關係。
㈡110年3月間,被告突表示要撤資。
原告考量「喝霸飲料店」尚未獲利,各項開辦成本均已支出,其現在撤資對飲料店、被告均屬不利,遂請被告等飲料店獲利後再撤資,亦告知被告其若堅持撤資,依退股清算程序,粗步估算被告只能拿回2萬餘元資金。
豈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其曾於110年3月8日有提示本票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如不起訴確認15萬元消費借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即有遭受強制執行財產之危險,故有確認之訴之利益。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兩造為朋友,原告偶然獲悉被告有意投資飲料店,於109年10月21日邀約、遊說被告投資「喝霸飲料店」,對被告稱「喝霸飲料店」共5名股東,除兩造外,其餘股東為原告親弟陳家安、陳家平及親妹陳思思,每人出資15萬元,總共75萬元。
因兩造係第一次合夥,且近年詐騙集團常以小額投資名義詐騙,被告遂要求原告在其將投資資金匯入前必須先簽發本票及合夥契約書予被告,原告應允之。
被告於109年10月26、27日分次匯款予原告,合計共匯款15萬元,為求慎重,被告尚於匯款憑證上特別標註「股款」及「投資」字樣。
被告匯款後,因原告遲不願與股東簽立合夥契約,始驚覺自己可能受騙,經請教律師,律師表示合夥契約未簽立前,非屬合夥投資行為,是本件原告詐騙被告投資並匯入金錢,卻將「喝霸飲料店」登記為獨資,涉犯刑法339條詐欺罪嫌,並建議被告對原告提告刑事詐欺。
㈡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曾約定,被告投資「喝霸飲料店」之條件為:①被告出資15萬元;
②訂定書面合夥契約;
③原告簽立擔保本票,三要件同時具備始成立合夥投資關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自願,亦是對被告匯出款項之擔保。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係其親自簽發,就該票據之真正性並無爭執,惟其係因被告出資「喝霸飲料店」擔任股東時要求簽發本票之故,實際上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而交給系爭本票,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09年10月21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成員及該群組成員討論飲料店籌設事宜對話截圖、臺東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府財商字第1100018893號函及「喝霸飲料店」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
本院審酌:1.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及「我們5個股東,因為需要分散風險」、「…是我兩個親弟弟跟一個親妹妹加我」等語,此與原告提出之「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成員截圖(詳本院卷第10頁)中,兩造及陳家安、陳家平及陳思思(LINE帳號顯示為「思思」)均係該「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成員乙節相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13行以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喝霸飲料店」股東之一,核屬有據而可採。
2.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頁、第36頁),原告於該「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中明確表示「台東威吧(指「喝霸飲料店」)五位股東各出資150000共750000元資金」、「目前已知費用為:店面租金28000首次簽約兩壓一租為84000」、「基本設備權利金為150000」、「目前已估吧台酒巢後門等裝潢費用為135000」等股東出資金額、股款及飲料店經營支出費用等內容,及另一名股東陳家安將原告所述「台東威吧(指「喝霸飲料店」)五位股東各出資150000共750000元資金」內容記入該LINE群組記事本等情,可推知該「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設立目的係為討論「喝霸飲料店」籌設事宜所設。
再由被告於該「喝霸台東店」LINE群組中,曾就飲料店名、招牌圖案、開幕日及員工薪資等飲料店籌設事項,表示「我喜歡酒窩或喝霸」、「一樣叫喝霸然後招牌用圖案我覺得不錯」、「有預計幾號開幕嗎」、「我不清楚台東薪資耶,這個部分我覺得你們決定就好」等意見,及原告在該群組特別標記被告及另一名股東陳思思等人詢問「冰箱接受嗎?」等語,被告回覆「嗯可以」等語,若非被告為「喝霸飲料店」股東,原告何需就飲料店設備詢問被告意見?且若非被告亦認其係基於投資「喝霸飲料店」而出資,否則其豈會參與「喝霸飲料店」籌設事宜討論,並就飲料店名、招牌圖案、開幕日及員工薪資等飲料店籌設事項表示自己意見。
且從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4時11分38秒、14時12分24秒分別匯款5萬元至原告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明細表備註欄均註記「股款」等文字;
於同年月27日轉帳5萬元至原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的交易操作介面截圖交易備註欄註記「投資」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9頁),亦足認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該15萬元係出於投資「喝霸飲料店」之目的。
3.從而,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23日於兩造LINE對話中向原告提及「舅舅,『資金』過去可以先簽本票嗎」、「我『資金』先匯進場」等語,其中「資金」均係指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27日為投資「喝霸飲料店」而匯予原告之1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被告投資「喝霸飲料店」擔任股東而簽發,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而交給系爭本票等節,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㈢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1.被告雖於110年6月18日具狀答辯稱「其有要求原告於投資資金匯過去前需先簽本票及合夥契約書,相對人(應為原告之誤載)亦應允可以簽本票擔保,合夥契約書亦一併簽立」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9行以下)。
惟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時,僅向被告稱「舅舅(空格)資金過去可以先簽本票嗎」等語,原告答稱「可以」,被告表示「好(空格)感謝」等語,卻隻字未提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事宜,且當(21)日兩造均未再有對話,顯見被告於出資投資「喝霸飲料店」時,至多僅要求原告於被告匯款後簽發本票,並未要求兩造應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交給被告。
2.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於109年11月2日或5日去臺東找原告拿本票時,兩造曾口頭約定必須「被告出資15萬元」、「訂定書面合夥契約」、「原告簽立擔保本票」三要件同時具備始成立合夥投資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第7行以下),然此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答辯狀稱「被告與原告原雙方於109年10月21日所約定投資喝霸飲料店,投資之條件為出資金新臺幣15萬元、訂立書面合夥契約及簽立擔保本票(由原告擔保被告15萬元避免被惡意詐騙及順利簽立書面合夥契約)等三要件,三要件同時具備時合夥投資始成立,原告允諾可以」等語,所述相互矛盾(詳本院卷第84-1頁倒數第6行以下)。
蓋若被告確於投資「前」有明確告知原告,必須投資資金、書面合夥契約及本票做為擔保,三要件同時俱備始成立合夥投資關係,則被告為何於109年10月21日僅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先簽本票,未要求兩造訂立書面合夥契約?且若被告所述屬實,其理應要求原告先簽發本票並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後,其再將投資「喝霸飲料店」之15萬元匯款予原告。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復自承其固向原告稱「(原告:當初這15萬妳本來就是要投資喝霸的對吧)當初沒簽合約」、「(原告:為何妳直接說借貸關係?)正常投資三個月內也是拿回7成,因為沒合約就變成借貸關係不是嗎?公司行號三個月內退股就是拿回本金7成」等語,然對其所述之法律依據、條文均不清楚,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詳本院卷第58頁、第115頁第14行以下)。
被告既就該15萬元匯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兩造間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自難執此令原告負票據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向被告借款而交給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陳家榮 (無記載) CH No.374571 民國109年11月23日 (無記載)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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