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原簡,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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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杜昌明
柯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昌明邀同被告柯美珠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9.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131,974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本債權前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74元 ,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與被告2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催收資料查詢、公告文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131,97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查:①原告為利息之請求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應配合民法第205條之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判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上限部分之請求。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19.1%計算獲利非低之利息,若被告須再加計週年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況且原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並考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逾3期,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於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非無參酌餘地,經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信用貸款違約金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利息、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 1 131,974元 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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