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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洪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起訴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查,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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