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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何清方(原姓名:郭清方)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清德、郭清源、許玉環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列何清方為被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何清方(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何清方為訴訟當事人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被繼承人郭永良之其他繼承人郭清德、郭清源、許玉環(下合稱郭清德等3人,原告與其等之訴審理中)為被告。
三、查原告起訴時列債務人何清方及郭清德等3人為被告,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東院宜民正110東原簡76字第1100012958號函釋明上開座談會之實務見解。
而原告雖有提出準備書狀,惟仍列何清方為被告,茲因本件尚有當事人適格問題,本院爰於110年10年28日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確認本件被告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判。
原告已於110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僅於同年月11日補繳裁判費,未以書狀補正,仍列何清方為被告。
從而,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債務人何清方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以何清方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其仍列何清方為被告顯與法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列何清方為被告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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