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無任何遺產,被告未繼承被繼承人吳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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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吳新秋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錦瑭,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倍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5頁、第140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0元,及其中14,581部分,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6,98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相所示(詳本院卷第92頁)。
原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國華於93年1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視借貸之本金依契約約定之級距計算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吳國華至96年3月25日止,共計結帳16,39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4,581元為自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1,20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違約金)。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國華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6%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吳國華僅繳息至97年1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316,98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吳國華於106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無任何遺產,被告未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任何遺產。
關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5條第3項㈠⑶撥款方式部分,款項是匯到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原告應舉證其已將456,500元匯入被繼承人吳國華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債務帳款資料明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登錄單、匯款回條聯㈡為證(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95頁),並有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吳國華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其已於106年8月25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5月21日東院義民強108聲406字第1080008576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4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577號函、本院查詢簡答表及民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東關山戶字第1100001747號函附件死亡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被告)、被繼承人吳國華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新北莊戶字第1105770152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47頁、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吳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吳國華無任何遺產,被告未繼承被繼承人吳國華之任何遺產等語,縱為屬實,然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吳國華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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