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親戚兼鄰居,原告為其阿姨,彼此相熟相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 (一)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
- (二)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 (三)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給付價金餘款15萬元,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有無取得民法第254條規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 (二)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契
- 六、綜上所述,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餘款未定期限,難謂與民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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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原 告 高玉櫻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鳳真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於民國109年間賣予被告,已於109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點交由被告占有,且兩造於109年6月8日補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6月8日給付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經原告及訴外人即其子高文華數次催討,已發生催告履行效力,被告猶以沒錢拖欠不給付,雖催告時未定有相當期限,但距本件起訴時已逾1.5個月,則被告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履約給付餘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併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源,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親戚兼鄰居,原告為其阿姨,彼此相熟相識,系爭土地經買賣、移轉登記及點交後,已由其花錢整地使用中,價金餘款15萬元於110年6月8日屆期時,曾向原告要求緩期,原告不置可否,亦未嚴詞拒絕,原告雖有於碰面時,口頭上言及「有錢早點給」等語,但未定有相當期限,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尚無權解約,且其於本件調解時已表明願意當場給付,但原告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頁):
(一)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月8日補簽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45萬元,已依約定給付30萬元,但未依約定於110年6月8日給付餘款15萬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迄原告於11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及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在本院調解前,被告仍未給付餘款15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點交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給付價金餘款15萬元,但未定明給付期限。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有無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約權(見本院卷第60-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時給付價金餘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向被告催討給付餘款,堪認已表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自發生催告效力無誤,惟原告催告時既未定期限,無從促使被告產生若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將受有契約上不利益之預期心理,與民法第254條規定透過催告督促履行契約之規範意旨有所扞格,參照前述說明,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相符,原告未因此取得解約權,自無從執之解除系爭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餘款未定期限,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相符,尚非有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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