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司簡調,2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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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吉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2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29日)乙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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