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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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94元整,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料自結帳日95年08月09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72,794元及如原起訴狀聲明欄所載之利息。

萬泰商業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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