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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余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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