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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黃鼎家(原名黃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17元,及其中78,520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㈠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係被告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麥克現金卡」欠款,嗣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先後受讓該債權後,由富全公司轉讓予原告,再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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