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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徐聖飛
被 告 陳治誠
被 告 李依韓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150元,及自民國109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陳治誠於民國108年05月09日經被告李依韓(即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金昌車業行」分期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由被告李依韓擔任連帶保證人,併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自108年06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8期繳款,於每月11日應繳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450元,若未按期清償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約定書第02、03、10條),併由上開車行將對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嗣因被告陳治誠所繳分期款項不足第09期應繳數額,經被告陳治誠售車,以價款抵充款項後,目前被告陳治誠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付款約定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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