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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徐茂華
被 告 林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3樓森活套房出租與被告,然被告係冒用訴外人林漢國之名義詐欺原告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應於每月7日前支付,水費每月100元,電費則以每度5元計價,押金為1個月租金即6,200元。
因被告於4月25日向原告表示希望換房,系爭租金自4月28日起,調整為每月6,500元。
然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更將房內之電視拆除後變賣,又於109年8月23日擅自搬離租屋處。
截至109年7月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09年5至7月份房租1萬9,500元、水費300元、電費2,875元,共計2萬2,675元,另被告應賠償電視費用,原告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電視賠償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另被告遷出後,經原告進房確認,發現房內亦髒亂不堪,原告花費3天清潔整理房間,另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萬元。
原告更於事後始悉被告冒用「林漢國」名義與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欺行為簽訂系爭租約,無非係以被告冒用林漢國之名義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LINE對話轉出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5頁),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漢國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
至被告究竟有無冒用林漢國名義簽訂系爭租約等情,被告
固提出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及LINE對話轉出文字檔等為證,惟查,觀諸Messen ger對話截圖之對話相對人係「曾順心」,已難以證明係被告本人,再參以LINE對話轉出文字檔,僅有文字之記載,其形式上真正亦有疑義,是
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該等
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租金、水電費及清潔費用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係與「林漢國」簽立
系爭租約,被告亦非契約主體,則原告據此契約對被告為
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是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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