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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盈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11日止,尚積欠62,425元(本金54,931元)拒不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不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5元,及其中54,931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係約定:「持卡人單期月結單未繳金額在6萬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450元」(見院卷第32頁反面)。
對照原告提出之94年12月及95年1月、3月、4月、5月帳單明細(見院卷第35至39頁)及原告民事聲請狀內容(見院卷第31頁)可知,94年12月被告即未繳款,積欠之本金為55,753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計算至95年5月累計應繳62,425元,換言之,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止,該6個月即6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約6,672元(計算式:62,425-55,753=6,672),而94年12月、95年1月之帳單均有記載收取各450元之違約金,利息部分則每月收取805元至900元不等,則上開6,672元顯已包括原告原告請求之1,200元違約金在內,是應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已加計於62,425元之請求金額內,自不得再為請求,是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62,42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違約金請求,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54,931元 自95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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