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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冠萱
訴訟代理人 張子榆
被 告 陳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因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因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並未有其他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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