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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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