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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鄭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就本件訴訟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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