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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威利 原住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龍泉路139巷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7,016元、未收利息4,504元及遲延利息2,423元,合計73,943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民國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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