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20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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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張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900元,遠東商銀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經遠東商銀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保險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2,304元(即本金11,940元、違約金36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4元,及其中11,940元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本件被告既於95年2月7日向遠東商銀借貸,尚餘本金11,940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違約金未付,而遠東商銀已將其中之貸款餘額本金11,940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按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違約金計364元,合計12,304元讓與原告,且清償期已到期,此有上開債權移轉同意書可證【本件債權移轉同意書雖記載利率為18.25%,惟遠東商銀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僅約定違約金,未約定貸款利息,是原告亦未賠付利息。
詳桃小卷第7頁、第9頁】,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未受讓債權,其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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