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