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86元,及自民國110年09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08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二、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原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1,156元(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後不爭執,
- 一、依卷附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
- 三、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㈠
- 四、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失。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0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第48頁:
- 八、至於被告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 九、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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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王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86元,及自民國110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08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林胤全所駕駛、從該路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
二、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原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1,156元(包括:零件費用19,006元+工資22,150元),在扣除系爭承保汽車零件折舊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理費應為29,486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336 元+工資22,1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格上汽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6元,及自110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8年08月28日15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內)「A車駕駛人王證昇(係指被告)駕駛7157-JN號自小貨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因倒車不慎與B車(係指系爭承保汽車)駕駛人林胤全駕駛RBL-1309號租賃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發生倒車擦撞A3交通事故。
A車車損左後車角擦損,B車車損為左後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擦撞。」
(該影本)。
(系爭承保汽車之車主為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第16頁:行車執照影本)。
㈠另參酌卷附25頁至第4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㈡在系爭車禍事故後,林胤全、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第39頁至第40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㈢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㈠民法部分: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③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④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三、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㈠㈠惟依卷附第12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2頁系爭承保汽車之毀損照片,及卷附第20頁至第22頁:格上汽車花蓮服務廠維修明細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里理賠專用估價單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影本)顯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41,156元(包括:零件費用19,006元+工資22,150元)。
㈡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52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③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 (第52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52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㈢本件系爭原告汽車於105年06月出廠(第16頁:行車執照影本),於108年08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時,系爭承保汽車已使用之期間為02年01個月。
依前揭說明,系爭承保汽車之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即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但工資不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故其更新零件部分應折舊額合計為11,670元,即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7,337元(計算方式:零件費用19,006元-折舊11,670元)。
①第1年之折舊7,013元:零件費用19,006元折舊率0.36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②第2年之折舊:4,425元{剩餘價值11,993元(即19,006元-折舊7,013元)折舊率0.369}。
③第3年之折舊:232元{剩餘價值7,568元(即11,993元-折舊4,425元)折舊率0.36901個月/12個月)}。
④零件之折舊合計為11,670元(計算方式:7,013元+4,425元+232元)。
⑤修理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337元(計算方式:零件費用19,006元-折舊11,670元)。
㈣故系爭承保汽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29,486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337+工資22,150元)。
四、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失。㈠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9年01月30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①被告方面:「我當時要倒車出停車格準備離開,我沒注意到後面有車,所以跟對方位置、距離我都不清楚,我就放離合器,車子往後倒車就碰到了。」
(第37頁:記錄表影本)。
②林胤全「…向左轉要停進停車場時,我左後車身遭到7157-JN 號自小貨車(東南往西北倒車)車右後車尾碰撞,碰撞前未發現對方倒車。」
(第38頁)。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㈢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第34頁)記載:①被告「12」,依第53頁「肇事因素索引表」記載「倒車未依規定 」。
②林胤全「44」,依第53頁「肇事因素索引表」記載「未發現肇事因素 」。
㈥據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據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系爭承保汽車車主格上汽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歐素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限,即經折舊後之修理費合計為29,486元(計算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7,336元+工資22,150元)。
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0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第48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至於被告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九、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在:扣除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零件折舊、及被告之過失下,得代位系爭承保汽車車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格上汽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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