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233,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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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家昱
鐘麗雅
被 告 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聯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1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縮減利息部分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院卷第33至34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圑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0年5月31日止共消費記帳73,43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迄經催討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申辦無誤,伊忘記有這筆了,伊沒有收到原告要求還款的通知,且伊沒有能力還錢,有些太久的錢也不應該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承認其有申請上開信用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依被告答辯內容可知其有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查:①就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年5月31日臨櫃繳款101元,此有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見本院110年度東小字第233號卷第38至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對系爭借款仍為債務的承認,而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100年5月31日起,計至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止,尚未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②至於利息部分,雖適用5年的短期時效,惟原告已減縮聲明,僅請求自105年6月26日開始起算之利息如前所述,是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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