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248,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林玉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性質),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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