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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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訴訟代理人 賴立青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吳美慧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00鄰上大溪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8年3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 息(民國) 1 49,340元 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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