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劉國民
翁如均
被 告 蔡木金
王照美
蔡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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