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25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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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陳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4(下同)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開封街口,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訴外人林柏余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8元(含工資1,280元及烤漆11,00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林柏余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係系爭保車剛起步時擦撞被告機車車牌,導致系爭保車前面有刮痕,惟僅造成系爭保車一小道刮痕,系爭保車保險桿先前就已經有磨損,若被告要負責也只要負刮到一痕的責任,先前之磨損既非本次擦撞造成,若均由被告負責,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系爭保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件本院卷第3至12頁、第20至22頁、第24頁),堪信屬實。

㈢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被告及林柏余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之肇事經過等內容,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與系爭保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保車修繕費用12,828元,分別為工資1,280元及烤漆11,008元,無折舊之問題,且上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保車所必要之費用。

被告雖辯稱係爭保車保險桿先前就已經有磨損,故不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林柏余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之肇事經過內容,其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看到被告左轉,被告就撞到系爭保車右車頭等語,可認林柏余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足認林柏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本院綜合審酌林柏余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就前揭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6,414元(計算式:12,828元×0.5=64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4元,及自110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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