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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葉費秀梅(原名費秀梅、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被告迄至95年12月6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58,109元(本金52,088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影本、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1 52,088元 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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