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0,東小,27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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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傅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該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3,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原告得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8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8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18%及16%,復請求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自9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82%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依原告請求命被告負擔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既已全部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為本院酌減至1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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